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曾梓倢
被 告 周煖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
7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