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謝琍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江艾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對於
本院管轄並無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明逸於民國102年間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2名,感情和睦、家庭美滿。呂明逸原任職國防
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中共軍事事務研究所(下稱系爭研究所)
擔任士官長助教,卻與就讀系爭研究所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
逾越男女分際、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原告婚
姻信賴及家庭穩定。因呂明逸於113年3月29日下班後晚歸,
經原告質問呂明逸始知其與被告間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呂
明逸卻稱受不了原告脾氣、想離婚;經原告向訴外人李亞明
副教授反應,李亞明雖已告誡呂明逸與被告不可再有不正常
往來,但呂明逸仍要求與原告分房睡,夫妻感情已然生變。
其後被告與呂明逸仍持續往來,呂明逸甚至疑似原訂於113
年8月10日晚上與被告去看棒球比賽,惟遭呂明逸父親要求
參加同時間家族聚餐而阻止,其後呂明逸竟於113年8月10日
6時許(起訴狀誤載為5時許),遭發現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
碼頭溺斃。原告於呂明逸死亡後,發現呂明逸以截圖檔案方
式,將其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通訊軟體對話或照
片存放於手機記事本中,自被告與呂明逸間附表編號2至11
號所示行為,足徵兩人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舉止界限之
曖昧及親密行為,縱無通姦行為,亦嚴重破壞原告與呂明逸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被告既經李亞明勸告與
呂明逸斷絕不當往來,卻繼續與呂明逸交往,因而致呂明逸
處此不倫戀之壓力下最終身亡,原告幸福之家庭與婚姻破碎
再難挽回,被告所為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及家庭生活,已達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致
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
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
體(釋字第554號)」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
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791
號)」,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
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
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釋字第666號)」,
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
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又司法院大
法官以釋字791號解釋闡明刑法通姦罪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
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
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
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
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
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自不得以
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配偶或第三人賠償責任,依上開實務見
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以其配
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縱認夫妻之一方得
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配偶、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赔償
責任,惟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合照照片顯示兩人之互動僅
止於互相依偎靠肩,並非相當親密之肢體接觸,且附表編號
3、4、5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附表編號6照片中,被告皆有
穿著衣物,並未露出任何私密部位,上開照片均無任何侵害
配偶權之虞。另附表編號7、11之通訊對話、備忘錄均非被
告傳送之訊息,附表編號8至10之日期係在被告經李亞明告
知呂明逸巳婚之時間點即113年3月底之前,是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呂明逸生前
並未留下任何遺書,無從佐證呂明逸自殺之原因與被告有關
,且呂明逸在認識被告之前,曾和同在國軍服務之軍官過從
甚密,原告亦有所悉,足見原告與呂明逸之夫妻感情在被告
與呂明逸認識之前早已破裂,導致呂明逸萌生離婚之念頭,
原告將其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呂明逸輕生之結果歸咎於被告
所致,顯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被
告與呂明逸間至多僅有互相依偎靠肩拍照之行為,並無肢體
之親密接觸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呂明逸於102年10月10日結婚,呂明逸任職系爭研究所
擔任士官長助教,於113年8月10日6時許遭發現在臺北市北
投區關渡碼頭自殺死亡,被告於系爭研究所就讀因而認識呂
明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呂明逸戶籍謄本、系爭研究所
網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25、29、3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有逾
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
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
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
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
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明逸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一
情,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照片、文字訊息為證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附表
編號6照片中,被告皆有穿著衣物,並未露出任何私密部位
,上開照片均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虞,且附表編號7、11之
通訊對話、備忘錄均非被告傳送之訊息,附表編號8至10日
期係在其知悉呂明逸巳婚之時間點即113年3月底之前等語。
惟查,依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觀之,被告與呂明逸間有自後
方雙手環抱對方、被告依偎在呂明逸身上等行為,而附表編
號8至10之對話照片內容均為被告以親暱語氣傾訴思念、表
明愛意(見卷第106至108頁),可知其等交往關係已發展至
情侶之親密程度,被告雖否認為其拍攝附表編號3至5所示照
片,且附表編號8、11之通訊對話、備忘錄亦非其書寫等情
,然呂明逸既僅以被告為婚外情對象交往,衡情被告於濃情
蜜意時,拍攝一些私密影像傳送給呂明逸以增進互動情趣之
可能性極大,且附表編號8、11之通訊對話、備忘錄內容均
係以撒嬌口吻表達感謝或確認彼此心意,甚至以婚姻關係中
之第三者立場要求疏遠原配,堪認附表編號3至5照片中之人
皆為被告,附表編號8、11之通訊對話、備忘錄書寫者亦為
被告。又呂明逸因協助教學指導學生而與被告接觸互動,被
告當有充分機會透過研究所師生間資訊交流,探查呂明逸婚
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不知呂明逸已
婚,直至113年3月經李亞明告誡後始知上情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人際關係之親疏顯現於一定之身
體距離,男、女之臉部、肩膀、背部均屬在親密區域始得碰
觸之部位,非有一定緊密關係,應無容許他人任意接觸之可
能,且一般異性朋友若無特殊情愫,衡情不致有摟肩或身體
相互依偎等肢體接觸之動作,顯然兩人係充滿愛慕情意,處
於男女戀愛、交往約會之階段,且上開行為以一般人視之,
亦屬親密舉動無疑,是被告與呂明逸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明知呂明逸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而依被告前揭
行為舉止,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非一般婚姻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呂明逸締結
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
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等語。
然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
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
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
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
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
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
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
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
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
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
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
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
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
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辯稱
,難以憑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在軍中任職,113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坐落桃園
市之不動產,需獨自扶養2名年幼子女,被告114年5月間已
自軍中退伍,正待業中,113年收入約70餘萬元,亦有坐落
在桃園之不動產,此經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87頁、限閱卷),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呂明逸已自殺死亡,徒留原告
扶養2名子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方式,足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以及被告行為後矢口否認侵權行
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14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害行為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29日 呂明逸113年3月29日17時下班後至被告桃園家中載被告去買晚餐,再返回被告家中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共進晚餐,餐後被告母親詢問呂明逸要不要沖涼洗澡,呂明逸與被告先後去洗澡,二人再前往桃園虎頭山看夜景。 2 不詳 被告與呂明逸在室内或出遊兩人合照照片中,有相擁、呂明逸揹被告、環抱、親頰、被告貼於呂明逸胸膛。 卷第35至44頁 3 不詳 被告由上半身往下自拍自己穿著肉色衣物之下體及大腿照片。 卷第45、46頁 4 不詳 被告上半身只著胸罩而裸露背部照片。 卷第47頁 5 不詳 被告與呂明逸視訊,將所穿著軍服拉開裸露胸部之截圖照片。 卷第49、50頁 6 不詳 被告於更衣室、床上等各個地方之自拍照片。 卷第49至104頁 7 不詳 被告以LINE向呂明逸稱「老公謝謝你一直以來的照顧,尤其上禮拜能見到你真的很幸福,還兩次呢 也稍微確定我們對彼此都很重要?!如果只想想開心的事情,也有緣分的話,我們應該是很幸福的一對吧!雖然你還在努力中也常常伴隨吵架,但你對我的好,在我思考正常的時候,我心中仍然充滿感謝 這一個多禮拜太累了,對不起今天衣服說錯顏色、呈現睡死的狀態。衣服希望你會喜歡,我覺得穿起來挺年輕的,也滿耐看的,以後跟我出門就可以顯年輕一點啦,你老婆我的眼光非常好吧 愛你,路上小心,記得把我說的話記清楚,刪掉就看不到了。」 卷第105頁 8 不詳 被告與呂明逸以LINE聊天,被告稱「我會回那個地方」,呂明逸回稱「哈哈!對啊,這樣我就不知道能接什麼了」,被告表示「那我可以看你嗎」「我就傳照片給你看」,呂明逸表示「好的」,被告回「我說情境啦」,呂明逸稱「我要把這個對話截圖下來」、「下次如果有生氣,我要傳這篇訊息給妳」,被告回「用在When生氣時」「好哇」 卷第106頁 9 不詳 被告以LINE向呂明逸表示「親愛的明逸 我愛你 對不起讓你擔心難過 我明明很需要你 卻因為生氣把你推開 如果之後我生氣 你就一直煩我 好不好 我知道現在的你還在受傷 但仍然對我好 是我不成熟 可我就想當你永遠的小寶貝嘛 我要任性一輩子 有你在的日子 每天都很幸福」 卷第107頁 10 不詳 被告以LINE向呂明逸表示「親愛的士官長寶貝 謝謝你買的蛋糕,我好開心 還用外套遮蠟燭,實在太可愛了 雖然很趕我很緊張 但這儀式感也是很滿 還讓你跑這麼遠,辛苦你了 有你的日子 好像越來越幸福快樂了 雖然有時候會小吵架跟你鬧脾氣 但你依然包容我 不會跟我發脾氣 未來的日子充滿著未知數 如果沒在期限内達標 此時此刻的我 應該也會覺得很滿足了吧 這個訊息傳出去 應該就不算了哈哈哈 愛你 願未來的我們都能幸福快樂。」 卷第108頁 11 不詳 被告向呂明逸表示「事發前就算了,我自己也沒做到,我沒資格說什麼。事發後,我做到了,而你有尊重過我?你都是告訴我欸,丟了一句話,人就走了,不覺得你很過份嗎?還是你把我當兒戲在耍?不要覺得我說這樣很過份,讓你很難過,但也請你自己想想,從昨天早上(我問才講)事情到現在,沒錯啊,你改了,主動講了,卻選擇用非常不負責任的方式,難道講完就代表沒事嗎?那好啊,從今以後,我根本不用顧慮你的感受,我想跟誰出門我就跟誰出門,不要再把我當白痴,我真的受夠了!你也不必勸我了,我被打我活該,我生來不是讓你糟蹋的。還有,你可能想我也跟陳像以往一樣,但很抱歉,我不會性愛衝腦做你不喜歡的事情,所以我跟你不一樣!反正我就是非常不爽你再一次給她單獨出門!」、「對於你被情緒勒索,跟我說有履行丈夫的責任、怕打擾鄰居、愛面子等,我都一直記在心裡,都是我考慮的重要因素。」、「⒈不可以做我不能接受的事情 ⒉不可以再醜123〜,尤其回家後、放假更不能搞消失,回家前要打給我 ⒊晚上我先看看就寢是幾點了,如果我還活著就陪我,不能再度估讓我找不到人、電話打不通 ⒋不要再給我睡著 ⒌冷氣沒修好,一樣分房睡,沒有因為熱熱就一個上一個下 ⒍如果跟她吵架,不可以妥協,不可以因為跟我大吵就去跟她討溫暖 ⒎如果我跟你要吵架了,先考慮讓讓我,見面了我們再算帳 ⒏陪我站哨啊哈哈哈 ⒐不准兇我」、「約法三章 1.不許亂說死掉」、「你知道我沒有安全感,因為有人在一開始就破壞規則,尤其在不愉快後,我更容易胡思亂想!你也知道我會因為不開心會睡不好,我不能接受吵過夜架,但也因為你的處境不安全,我又只能忍氣吞聲,導致我只會更生氣。有時候你不安全,也還是會接受我的任性和撒嬌,如果像昨天那樣,讓我任性十幾分鐘,我想今天也不會變成這樣。如果我能被善待,誰想把自己搞成這樣,心理狀態很不健康。我也不知道我能承受多久、雖然你總說你懂我,能理解我,但現在的我本該是很開心的27.28歲,是可以享受生活、漂漂亮亮開開心心的過每一天,但一切都亂了。我覺得3月後的我,好像常常都是我在退讓,我也好累了,我應該也很少惹你生氣了,只希望你能在遵守我們約定的同時,也能『善待』我,也適時的讓瘋子知道你還是沒有想跟她一起生活了,而不是和我一直耗著。」 卷第109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