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祖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斯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稱應駁回原告(即被
上訴人)之訴,則依其書狀內容意旨,係對第一審判決結果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
自行計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