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張天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伯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則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審附民卷
第5頁)。系爭案件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
人員」、「阿霆」(下合稱「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客服人員」等人及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欣婷」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欣婷三群VIP14群」,並下載投資軟體「DYT」即可入
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
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內
,等待交付受騙款項200,000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再由
被告依「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配戴、提示由系爭詐欺
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而向原告
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0,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原告;復依
指示將收取之上揭受騙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1至22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00,000
元(即800,000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200,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