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
、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09年4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於113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5日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辦卡
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後零星繳款未繳足最低金額,截至114年3月
5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113年7月至114年5月帳單、 信用卡帳單匯總表、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撥貸匯款 資料、貸款年金攤還表、113年6月至114年3月帳單、信用貸 款帳單彙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8,783元 15萬6,910元 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期前利息:1,873元 2 122萬745元 119萬9,209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期前利息:2萬1,536元 總計 137萬9,528元 135萬6,11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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