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于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13年5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7647元、9萬2000元,且分別以週
年利率9.99%、14%固定計息(利息均請求9.99%),並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
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
61萬3690元(內含本金56萬959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
萬2897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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