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84號
TPDV,114,訴,308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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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蔡明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20年5月
15日止,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第4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
3%,合計年息9.28%)。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日
止,尚積欠40萬2,77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
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20年5月1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7.5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
9.28%)。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58
萬74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 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卷第19-5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40萬2,774元 40萬2,774元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9.28% 2 58萬745元 58萬745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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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