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60號
TPDV,114,訴,30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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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金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而依照該等契約第26條、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
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
頁、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利息利
率均為20%,卻並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714元、45萬6,924元(其中信
用卡本金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至96年2月6日之利息已聲請
支付命令獲准,故僅請求後續利息),各自96年2月7日、95
年7月14日起依原約定利率,暨銀行法修正後,104年9月1日
起利率改以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沖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11132號支付命令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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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