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0利代償金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36期,每月為1期,利息按
年利率12.99%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月付金。被告
自申貸後即未遵期繳款,台新銀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申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取得台
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9066號確定支付命令,惟台新銀行於
督促程序僅請求借款本金22萬0,327元、部分利息9,225元。
截至114年4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54萬6,669元,暨以
本金22萬0,327元計算,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 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資料、台南地院95年度促字 第190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其主張與上 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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