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蕭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3,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萬3,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書)第15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兩造訂
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
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4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信貸契約書
、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0.233.200),於民
國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95萬元予被告,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年息10.4%(113年7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71%,
加10.4%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11%)計算,並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除
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萬5,3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111年10月21日以他行信用卡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訂立系爭使
用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
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被告於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至114年3月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3萬7,690元(
含消費本金3萬3,877元、113年8月至114年2月之利息2,613
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 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系爭信用卡契約 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 4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書、 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82萬5,329元 82萬5,329元 12.11%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萬7,690元 3萬3,877元 15%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6萬3,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