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53號
TPDV,114,訴,295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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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即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
王競慧
王璽睿
被 告 彭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
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
人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又安
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
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0頁)。準此,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
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者,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104年9
月1日後則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於99年5月13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172元後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5日止,
尚欠71萬8263元【即本金17萬6339元,結算至起訴前即114年5
月5日之利息計54萬1924元(即114年4月6日列帳之未繳利息計
53萬9822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之利息計21
02元,共計54萬1924元),以上共計71萬8263元,計算式:17
萬6339元+54萬1924元=71萬8263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權移轉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 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金管會銀合字第099300022 7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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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