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11號
TPDV,114,訴,281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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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宇
被 告 吳昊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
書第31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
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4萬869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於99年10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按上開方式辦 理,並約定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5、6條所示方式還款 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應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 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貸款59萬1627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嗣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之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未 清償。
 ㈢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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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