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09號
TPDV,114,訴,280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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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葉子寬
被 告 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
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
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
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誠泰銀行所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實際借用日94年5月3日起至97
年5月3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利息部分則按年息9%固定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信用
貸款-分期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積欠631,679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分期 償還專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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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