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紋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
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聲明上訴,未具體
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
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
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30元,如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