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80號
TPDV,114,訴,278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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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陶麗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杜秉澄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劉向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向婕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杜秉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杜秉澄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杜秉澄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杜秉澄自民國112年1月13日間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加入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另曾使用暱稱「檸檬
)與Telegram暱稱「الذهب」(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杜秉澄
責運作後端水房,待系爭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指示
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端段水房所使用帳戶後,透過提領、
轉入款項至其他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
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又杜秉澄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故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
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劉向婕加入此集團;劉向
婕則依杜秉澄之指示,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所
得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
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不法行為,負責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
C認證通訊內容,並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
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
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㈡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思
聯絡,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原告將LINE暱稱「
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原告稱依指
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附表「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
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杜秉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劉向婕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金流
不符部分,劉向婕並不負賠償責任;至其餘與刑事判決認定
相符部分,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亦即,
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亦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對包括原告
在內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思聯絡,在某網站刊登虛偽
投資廣告,引誘原告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
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原告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6
所示匯款日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共20萬元至附表編號
6「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為證(附民
卷第43頁)。杜秉澄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劉向婕則表示對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案件迄至114年4月28日止之
部分卷宗)查閱屬實(本院168頁);綜酌上情,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受之31萬元損害
負賠償之責云云,但此為劉向婕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匯入「郵局—林炎龍」帳戶內之5萬元,非
屬於包括被告在內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一節
,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36、35691、3
68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刑事一審卷四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
 ⒉另附表編號2至5「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所示各該原告
匯入之帳戶,亦非系爭詐欺集團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
各層帳戶,此有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金融帳戶通報紀錄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可稽
(偵11660卷二第5至52頁、偵24040卷第907至909頁、偵240
40卷第963至966頁、偵11660卷一第317至319頁、第503至50
6頁;偵3704卷第163至165頁、偵11660卷一第453至460頁、
偵11661卷二第24、34、165、167頁、偵2152卷第163、175
頁)。
 ⒊既原告對於其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匯款,係因被告藉由加入
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
之款項,且被告有使用附表編號1至5「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
名」欄所示各帳戶,層轉詐欺所得,並將該等所得隱匿並掩
飾來源等,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即31萬元之利己事實,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31萬
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賠償其所受上開20萬元損害部分,應屬有據;超逾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對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部分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72條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0
萬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杜
秉澄、劉向婕就上開應給付之20萬元,依序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
第57、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杜秉澄自113
年11月20日起、劉向婕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劉向婕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劉向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筱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匯入帳戶行別 戶名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證頁數 1 112年8月23日 5萬元 郵局—林炎龍 LINE對話截圖 (附民卷第37頁) 2 112年8月29日 8萬元 土地銀行—林春燕 存摺存款憑條 (附民卷第37頁) 3 112年9月1日 6萬元 郵局—黃朝威 存款人收執聯 (附民卷第39頁) 4 112年9月1日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竹恩 存提款交易憑證 (附民卷第39頁) 5 112年9月5日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林春燕 存摺類存款憑條 (附民卷第41頁) 2萬5,000元 郵局—林春燕 LINE對話截圖 (附民卷第41頁) 6 112年9月12日 15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陳怡瑄 存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 (附民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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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