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73號
TPDV,114,訴,2773,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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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袁佳均

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佳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鄭金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係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二人共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被告袁佳均鄭金哖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
下合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
,渠等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乃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113年4月1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酌系爭土地位
臺北市信義區精華地段,鄰近忠孝東路5段、基隆路、市
大道等市區主要幹道,且步行至捷運市政府站約10分鐘路
程,交通十分便捷,亦有毗鄰信義商圈永吉商圈,生活機
能相當完善,故原告乃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使用補償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41,815元【計
算公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
尺)×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告袁佳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685,089元(計算式:1,141,815元×應有部分10分之6=685,0
89元)、另被告鄭金哖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則為328,778元(計算式:1,141,815元×應有部分10分之4
=456,726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部 別列印(含地上建物)登記資料、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地價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 表、系爭土地鄰近現況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7日送達予被告袁



佳均之住居所,另於114年5月2日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 鄭金哖,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暨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69至73頁),是 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然與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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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