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54號
TPDV,114,訴,275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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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曾松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曾智明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於民國79年間,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且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將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予原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希能借用上開抵押權
  狀向金融機構申請更高額度貸款。原告乃同意將上開抵押權
  狀交付被告。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上開抵押權狀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喪失系爭抵押權
  。
 ㈡於98年12月12日,兩造約定原告取得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過高。系爭契約約明4,100,000元,原告
自得就此一金額為請求。
 ㈡被告主張就代墊扶養費4,706,826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原告自89年間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對其父
  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父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
  父於110年3月間逝世,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於計算原告應負擔
  父親扶養費之時間點當自110年3月回推15年計算之,被告併
  主張以此扶養費代墊款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
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4號卷第23頁
  ),前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參照系爭契約載
明:「…曾智明欠款曾松青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等語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之義務並無
履行期限,於原告起訴後開始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該筆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
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4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以被告代墊之
扶養費4,706,826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
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⒉經查,被告辯稱89年起至110年3月止其父之扶養費均由其所
給付,原告亦應就其分擔代墊扶養費4,706,826元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為抵銷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均為其父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等規
定,應共同對其父負撫養義務,固不待言。惟被告就扶養義
務都是由被告單獨履行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
自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代墊費用等情屬實。則其主張原告應就
其代墊扶養費4,706,826元予以抵銷,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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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