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27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
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並以LINE暱稱「劉佳歡」名義游說原告加入LINE「佳歡股市
學習交流群」,陸續向原告佯稱:在創生投資APP操作投資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配戴前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員工,並持含有創生公司印文之
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
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旋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我出面拿錢,但不是我騙原告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經詐騙款項3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15-
24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71號刑事判決為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出面向原告收取
經詐騙款項所為,係以積極行為對所屬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