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05號
TPDV,114,訴,270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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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林阿免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當事人
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答辯(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
廣告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向原告誆稱買賣
股票庫藏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0時2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26萬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附民卷第6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5號卷第2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5號卷第31頁)為憑,業
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為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
73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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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