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底經由共通友人介紹而
結識,雙方熟稔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欲向
原告借款係供臨時周轉之用,並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
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乃陸續將款項借予被告,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56萬,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客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各次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執附表編號1支票至銀行承兌時遭退票,原告旋與被告聯繫
,被告即表示因客戶資金卡住無法兌現、願改以本票做為還
款擔保等語,並於105年2月21日簽立借據、收據及本票予原
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仍遲未還款,經原告多次
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借款金額55萬元之借據及收據影本各乙紙、借款金額
1萬元之借據及收據影本各乙紙、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
元之本票影本11紙、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乙紙等件為證(
見新北院卷第19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41、57頁),互核相
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4年7月5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
年7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
網頁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
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系爭支票(即原證1,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AB0000000 104/12/11 100,000元 2 AB0000000 105/1/8 100,000元 3 MN0000000 105/1/31 100,000元 4 AI0000000 105/1/31 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