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陳有延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45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9,221元自
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萬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被告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利
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63萬145元未給付,其中59萬9,221元為
消費款、2萬9,759元為循環利息、1,16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即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
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
費用外,另應給付其中59萬9,221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5至11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