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39號
TPDV,114,訴,263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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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
96,145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014元,及其中新臺幣1,6
63,2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57元,及其中新臺幣873,6
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
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6、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訴時記載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普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建昌,惟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月16日即已變更為鄭默,原告乃具
狀更正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默(見本院卷第165頁),
嗣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再先後變更為高金峯林建昌,業據
原告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三普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205、207、21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857元,及其
中873,600元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頁),嗣具狀變更該項
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即將違約金起算 日變更為114年3月1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三普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邀被告張進億(原名:張志成,以 下仍以「張志成」稱之)與訴外人陳麗津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請貸款,於信用額度700萬元內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 間為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8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53%)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三普公司於109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 6日向分別伊請領貸款198萬元、198萬元、104萬元。嗣三普 公司、張志成、被告鄧宣裕(下稱鄧宣裕,與三普公司、張 志成合稱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署變更契約書,將連帶保 證人變更為張志成、鄧宣裕,其後兩造又於109年8月4日、1 10年3月5日、110年8月10日、111年3月1日、111年7月8日、 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4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9月10日 共簽訂3份變更借款契約書及6份申請書,每次皆為延長借款 期限6個月,共計延長4年6個月,其中:
  ⑴109年7月13日請領之198萬元,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 114年3月13日止,並自109年7月13日起,每期1個月分20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三普公司自114年3月13 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為1,683,000元,後被告繳款之 金額經抵充本金後,尚積欠1,497,122元(含本金1,496,1 45元及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之利息97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⑵109年7月14日請領之198萬元,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 114年3月14日止,並自109年7月14日起,每期1個月分20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三普公司自114年3月14 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為1,683,000元,後被告繳款之



金額經抵充本金後,尚積欠1,664,014元(含本金1,663,2 00元及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8日之利息81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⑶109年7月16日請領之104萬元,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限至 114年3月16日止,並自109年7月16日起,每期1個月分14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三普公司自114年3月16 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為884,000元,後被告繳款之金 額經抵充本金後,尚積欠873,857元(含本金873,600元及 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8日之利息2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三普公司於109年8月4日邀張志成、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請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5日起至114 年8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計年利率0.9%浮動計 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 率1.0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7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 借款期限為自109年8月5日至115年2月5日止,並自109年8月 5日起,每期1個月分66期,第1至12期按期付息,第13至第1 5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6期至第21期按期付息,自第2 2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三普公司自114年3月5日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75,6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張志成、鄧宣裕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變 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9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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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