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吳素慧即白菜寶寶協會
林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慧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慧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吳素慧即白菜寶寶協會(下
稱吳素慧)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72,125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素慧
應給付原告103,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素慧應給付原告80,000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准許前開
一、二項請求,駁回逾此範圍之聲請。而被告吳素慧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起訴範圍限於
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嗣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114年4月5日,並追加林東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
頁、第35頁);再於114年6月3日追加請求慰撫金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末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470元,及自1
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委託
被告安排前往哈薩克進行孕母代孕生殖事宜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4月3日簽訂委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辦契約),委由被告吳素慧辦理代理孕母相關服
務,原告於113年4月4日匯款人民幣75,000元、50,000元,
折合為572,125元至被告吳素慧指定帳戶,原告配偶並進行
相關醫療檢查、資料申請,另訂購來往哈薩克之機票。被告
吳素慧承諾會於登機前給予簽證,且告知縱使無簽證亦可申
請落地簽證。詎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前往哈薩克,於韓國首
爾轉機時因無簽證被拒絕登機,亦無法於哈薩克辦理落地簽
證,導致行程被迫取消,原告滯留首爾至同年6月20日仍無
法取得簽證,不得不再訂購由首爾前往烏魯木齊轉機回台機
票。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損失。如認系爭委辦契
約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
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179條、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退還定金,賠償原
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03,345元及慰撫金80,000元。而
被告林東昇為被告吳素慧之配偶,參與對外諮詢、業務處理
及金流操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470元,及自114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東昇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吳素慧
間發生何事,伊僅係借用名下房屋予被告吳素慧,並無參與
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素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人民幣款項已退還原告,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
機票費用,被告亦於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支付200
,000元,於113年6月14日轉帳支付原告在首爾之住宿費用2,
374元,另支出結婚證書認證13,000元,總計215,374元。又
一般而言,應先收到邀請函後始購買機票,但原告卻先前往
韓國旅遊數日再前往哈薩克、烏魯木齊,非被告規劃路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吳素慧於113年4月4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
,委託被告吳素慧辦理在哈薩克進行代孕生殖相關事宜,約
定委託費用1,800,000元或人民幣400,000元,採取分階段給
付,包含簽約金560,000元或人民幣125,000元、PGD後有胚
胎380,000元或人民幣87,000元、懷孕第12周260,000元或人
民幣58,000元、懷孕第12周230,000元或人民幣55,000元、
孩子出生370,000元或人民幣75,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4日
依被告吳素慧指示分別匯款人民幣75,000元至訴外人蕭士斌
在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
訴外人王炳之青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系爭委辦契約、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登機前給予簽證,致原告滯留韓國,無法
如期前往哈薩克進行代孕生殖,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慰撫金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參諸人工生
殖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
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
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
之反社會性,爰為第1項規定。」。所謂生殖細胞,依同法
第2條第2款,係指精子或卵子。又人之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
之維護為法規範及社會公序良俗應予保持之基本精神及目的
。代理孕母契約就孕母提供生殖細胞及生產子女給付報酬之
約定,使生殖細胞及懷孕生子行為得以金錢化,成為交易之
標的,致人類之生命得以金錢予以衡量,悖於現今尊重生命
及人性尊嚴之普遍社會通念之倫理道德標準,違反尊重生命
之國家社會利益及公序良俗,基此,應認代理孕母契約及約
定報酬之協議與居間介紹行為有違上開禁止規定、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其為前往哈薩克進行人工生殖,委託被告吳素慧代
為辦理前往哈薩克所需之結婚證書認證、簽證、當地住宿、
翻譯,並委由被告在哈薩克尋找孕母或居間介紹捐卵者,由
孕母代為生產,此有系爭委辦契約可憑;且依系爭委辦契約
約定,收費項目包含捐卵者之體檢、補償費、醫療費等相關
費用。復參以被告吳素慧於臉書「白菜寶寶分享會」報名表
單記載:「……哈薩克目前已經有三對夫妻帶回代孕的小孩,
目前也有三對即將出發……分享會內容:⒈烏克蘭、哈薩克代
孕現況報導、經驗分享,如何取得資格?⒉合法代孕國家,
小孩出生如何取得?護照回台灣如何報戶口?……」等語(見
司促卷第105頁),足徵原告與被告吳素慧成立系爭委辦契
約約定由原告分階段給付費用予被告吳素慧,委託被告吳素
慧居間介紹代理孕母、捐卵者,涉及生殖細胞之買賣、居間
及代理孕母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委辦契約違
反我國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承上,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及被告吳素
慧均無履行之義務,被告吳素慧未及時申辦簽證完成,自不
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慰撫金,即屬無據。
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辦契約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吳素慧受領
原告給付之定金人民幣125,000元折合572,125元即失其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素慧返還572
,125元,核屬有據。又被告吳素慧已退還200,000元予原告
,此據被告吳素慧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應予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吳素慧返還之金額為372,125元。
⒌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吳素慧返還不當得利,雖屬有據,然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
,被告林東昇亦無對於上開給付責任負連帶返還之明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協助辦理簽證,嗣後亦托
推拒不退還款項,顯然以此手法詐取代孕費用云云。然觀諸
被告吳素慧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被告吳素慧於
113年5月10日向LINE名稱「安德烈」之人稱客戶機票都買好
,確定將前往,「安德烈」則傳送原告護照內頁表示護照過
期,被告吳素慧再傳送另一原告護照內頁,並詢問這樣沒問
題了嗎;被告吳素慧於同年6月5日、6日詢問「安德烈」:
電子簽證拿到了嗎、簽證有了嗎,「安德烈」則於同年6月7
日回覆:有的、您的東西都好了,我回去下星期發給你,然
後到時候你把航班號發過來,所有東西我都會接待安排時間
;被告吳素慧又傳送班機資料稱:上面是6/14抵達阿拉木圖
的夫妻,一男一女,麻煩安排接機、住宿;於同年6月12日
、13日再次詢問簽證申辦進度,要求「安德烈」盡快提出簽
證,「安德烈」則回覆:我盡快今天過去,然後把東西給你
、明天我就把東西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足見被告吳素慧確實有為原告申辦簽證,尚難僅因未能完
成申請、未及於登機前提出,甚或嗣後被告吳素慧遲延退款
,遽認被告吳素慧係以代辦代孕之方式騙取原告付出金錢,
而有損及原告權利或法益之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林東昇有參與本件原告代孕生殖之締約、協助辦理等過程
,難認被告林東昇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素慧給付3
72,125元,及自起訴後之114年4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吳素慧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素慧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哈薩克間往返機票 61,690元 2 往返機場交通費 1,600元 3 醫療檢查及證明文件費用 12,000元 4 首爾至烏魯木齊機票 15,394元 5 滯留期間網路費 1,641元 6 滯留期間住宿費 6,554元 7 大小車資 1,114元 8 機場快捷 3,352元 合計 103,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