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10號
TPDV,114,訴,251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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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鍾盛邦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職工分期信貸)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
鍾盛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91
、107、1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鍾盛邦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鍾盛邦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
)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
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鍾盛邦於106年6月20日向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依伊行職工消費者貸款利
率按日計算利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嗣鍾盛邦於108年8月13日與伊
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將利息變更為依伊行定儲
利率指數(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為0.79%)加年
息2.92%(現為3.71%)機動計算。
 ㈢鍾盛邦於109年5月26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10年5月26日為0.845%)加年息1%
(現為年息1.845%)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
專案進行補貼,若貸款第1年第7至12期內,鍾盛邦連續3個
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貼補,鍾盛
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又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鍾盛邦於109年8月10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固定
計算,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9年11月11日為0.79%
)加年息9.21%(現為年息10%)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
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㈤鍾盛邦於109年9月11日向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9月11日起至116年9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9年9月10日至
109年11月10日為0.79%)加年息8.51%(現為年息9.3%)按
日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借款D)。
 ㈥詎鍾盛邦就系爭信用卡、系爭借款A、B、C、D分別自109年11
月6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5月26日、109年11月11日、1
09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職工分期信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
工紓困貸款)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鍾盛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鍾盛邦就系爭信用卡尚欠36萬7,300元(內
含本金35萬8,822元、循環息7,194元、違約金1,200元暨國
外交易手續費8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A尚欠6萬5,843元
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10萬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
19萬3,82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38萬3,366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而鍾盛邦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93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
王耀星律師應於管理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職工分期信貸)、個人信貸約定書(職工分期 信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 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撥款資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新北地院114年2月13日新北院楓家潔11 3年度司繼字第5193號公示催告公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7頁、第153頁),並有 新北地院109年12月22日新北院賢家潔109年度司繼字第3904 號公告、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93號 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鍾盛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8萬7,167元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 2 27萬1,655元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6萬5,843元 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 4 10萬元 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5 19萬3,829元 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6 38萬3,366元 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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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