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32號
TPDV,114,訴,243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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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姜雅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詩玄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含
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
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致本院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又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曾居住之地址,職權於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為查詢,亦查無「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自無從僅憑「甲○○」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甲○○」其他年籍資料(例如身份證字號、生日)、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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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