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高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14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麗萍
為馬來西亞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間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依電腦評分所訂定
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
下同)210,14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141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帳簿查詢、帳戶管理查詢為
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