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兼送達代收人)
游本楷
被 告 張家浩
蔣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1,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9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1,149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邀同被告蔣孟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償
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僅繳納部分利息、本
金,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641,149元,及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依授信約定書、借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撥款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誠商行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