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張毓麟
被 告 王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3筆,分別經伊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5月15日至119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8.42%計算;於113年1月19日撥付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至120年1月18日止,利息按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29%計算;於113年4月26日
撥付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4月25
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29%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資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