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詩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駱詩云之訴訟
能力,或聲請為被告駱詩云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駱詩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駱詩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觀諸卷
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1
40006215號函附駱詩云病歷(見本院卷第179、187頁)記載
: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極為困難,對於自身資訊及家人皆無法
辨識且生活皆須他人從旁協助,完全無法自理,已符合重度
失智狀態等語,可知駱詩云現確有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足認駱詩云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駱詩云有訴訟能力,或提出已為駱詩云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對於駱詩云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