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26號
TPDV,114,訴,2226,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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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鄭秀鳳
被 告 王錦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三樓至四樓公共樓梯間之
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公寓)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公
寓全體住戶同意,在系爭公寓3樓至4樓公共樓梯(下稱系爭
樓梯)間裝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上鎖,妨害系爭公寓
其他住戶之出入及逃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4樓房屋是伊父親於民國60多年購買, 當時有與建商言明可使用頂樓,因伊父親經營銀樓故在通往 四樓之系爭樓梯間加裝系爭鐵門,當時其他住戶亦無異議, 況伊於114年7月28日已將系爭鐵門之門鎖拆除,伊因在系爭 公寓的5樓設有佛堂、儲藏室臥室,因此其他住戶應只能 在緊急避難時才能通行上五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 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樓梯間為 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首堪認定為實在。惟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公寓4樓房屋



是伊父親在60幾年購買,當時與建商言明可使用頂樓其他住 戶均無異議,因伊父親經營銀樓故有在系爭樓梯間加裝鐵門 必要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裝設鐵門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該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樓梯 之公共空間裝設系爭鐵門,此舉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 樓梯間之權利,縱被告已將系爭鐵門之門鎖拆除,惟系爭鐵 門仍存在系爭樓梯間,難謂無妨礙其他住戶使用系爭樓梯之 權益及逃生安全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鐵門侵害系 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梯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門,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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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