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05號
TPDV,114,訴,2005,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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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被 告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松勤玖號大廈社區住戶,原告前
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一筆望世界
」為筆名,在爆料公社發布「知名小豪邸?我的朋友住某信
義區小豪邸,頂樓面向101的漂亮游泳池,住了許多知名藝
人,及(你把我灌醉的黃姓歌手),還有發明快速記憶,人
緣頗佳的陳姓藝人先生,之前在大樓內發生超誇張的事情,
為了不知何故,社區經理竟還推陳姓藝人,聽說陳姓藝人
去驗傷準備提告,超誇張,社區經理竟還可以推擋住戶驗票
,導致受傷,並且繼續坐領高薪,後來聽說這位社區經理,
背後有位高人挺他,據說這位高人還是在信義區擁有多戶小
豪宅的社區主委,想請問各位大大,社區主委是個好缺嗎?
用社區的公共基金買兩箱防疫酒精,在防疫物資吃緊期間,
由社區經理直接幫社區主委拿走一箱,在把另一箱送給吳興
水果攤老闆娘,真的是很會做慈善表面。」之文章(下稱
系爭文章),並附上內文所稱「陳姓藝人」照片、載明社區
詳盡地址之照片,誣指原告將社區公共基金購買之酒精挪作
私人用途,且引發聯合報記者楊起鳳隔日依系爭文章撰寫報
導刊登於「噓!星聞」、「好房網」,致其他媒體援引、轉
貼或發布更加誇大不實之報導,因而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
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暱稱「一筆望世界」之人,從未在爆料
公社發表系爭文章,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承認即為「
一筆望世界」之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前對聯
合報及楊起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
2號判決聯合報及楊起鳳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嗣雙方於上
訴期間以135,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因系爭文章及相關媒
體報導所受名譽權損害已填補完畢,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筆名「一筆望世界」在爆料公社發表系
爭文章,指涉原告私自挪用以公款購買之酒精贈與他人,侵
害原告之名譽,無非以系爭文章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2
分刊登,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即將系爭文章截圖轉傳予
訴外人林育名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7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
紀錄,僅能認定被告將爆料公社上之系爭文章畫面截圖後傳
訊予林育名告知爆料公社出現系爭文章,無從以該對話內容
辨明刊登系爭文章之人為何人,原告指稱系爭文章為被告所
發表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署函詢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暱稱『一筆望世界』之註冊申登資
料,僅查得該帳號係於109年8月12日14時7分許註冊,並係
由sony手機登入,登入IP位址則為『2402:7500:469:3444:b2
c3:8f1b:40e2:89c3』……」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sony手機於前述
時間以前開IP位址註冊登入,實不足使本院確信發文者係屬
被告。至原告主張系爭文章為被告所發布,否則何以得於刊
登後一分鐘即知悉並傳訊予林育名云云,要屬原告主觀臆測
之詞,礙難憑採。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文章為被告投
稿爆料公社所發表,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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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