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93號
TPDV,114,訴,199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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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傳坤

被 告 施翔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仁茗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基於同一
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係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水鄉仕女俱樂部」(下稱俱樂
部)之員工。被告於同年9月13日5時30分許,在俱樂部內,
因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
倒,並揮拳毆打原告之側臉、下顎骨及脖子部位後,走至俱
樂部外,待原告亦走出俱樂部外時,被告又接續揮拳毆打原
告之側臉、下顎骨及脖子部位,致原告面部朝下倒地,因而
受有下顎骨骨折、右下臉撕裂傷、右側頦神經部分斷裂、右
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脫位、右下犬齒半脫位及右側
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2,807元
牙醫醫療費用115,100元、藥物保健費34,887元、計程車
車資16,680元、店面租金1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牙醫醫療費用115,100元、店面租金16萬元外
,我都願意給付。牙齒部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卷可稽
,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並已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
告否認其有致原告牙齒受傷之情。然依據本院勘驗俱樂部外
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先坐在室外長椅上,待被告走向原告後
,被告以左手腕內側勾住原告脖子使原告面部轉向,並使原
告面部朝下趴躺於地上後,他人向原告遞上毛巾,原告以毛
巾擦拭右臉,並將毛巾蓋住嘴巴,他人再遞給原告新的毛巾
,替換沾有血漬的毛巾,原告手持毛巾摀住下巴處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卷第170頁),再衡以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在俱樂部外揮拳打
原告脖子部位,原告因而面部朝下倒地,以及原告於審理時
證稱:下巴撕裂傷是被告揮拳打我所造成的,被告打我的側
臉和脖子交界,被告在店裡和店外都有打下巴、下顎骨等語
(見同上卷第210頁)等情,核與原告本件傷勢部位均係下
半面部、頸部等部位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下顎
骨骨折、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脫位、右下犬齒半
脫位之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1.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2,807元、藥物保健費
34,887元、計程車車資16,6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牙醫醫療費用115,100元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含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脫位、右下犬齒半脫
位,對照伯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係於門診完成原告右
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根管治
療及牙體復型,並進行假牙製作(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
原告於伯樂牙醫診所進行右下正中門牙、右下犬齒根管治療
及製作假牙,是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考量根管治療的次數因患者的牙齒情況而異,應
認原告所提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應以2/4(即被告所致之右下
正中門牙、右下犬齒傷害除以原告共有4顆牙齒進行治療、
假牙製作)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牙醫醫療費用57,5
50元(計算式:115,100元/2=57,550元)。
 3.就店面租金16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店面一直都有在營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自承伊為公司老闆,但主張
伊有3個月沒有到公司,因為被告打伊造成伊牙齒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之公司店面於原告受傷期
間仍持續營業,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生無益費用支
出,原告請求店面租金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1,924元(計算式:22,807元+
34,887元+16,680元+57,550元=131,924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2月18日,有公示送達公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按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924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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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