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58號
TPDV,114,訴,18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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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蔣錦河
兼訴訟代理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原告於民國83年間預售下訂購買,並登記原告名義所有,被
蔣錦河陳麗英(下合稱被告)為原告之子及其配偶,由原
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忤逆不孝,難以共同
相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配偶過世後,要求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要被告按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租金補貼,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
10餘年,其間均按月支付原告數額不等租金,兩造間有租賃
係存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乙節,為原告否認,
而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提出兩造間簽立有書面租約或口頭
合意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數幀其內容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有租賃契約及原告有收
取被告給付約定租金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達成租
賃契約之合意,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
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  原
告合法終止:
 ⒈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64條、470條第2項、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是否因正當
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亦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
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依據使用
目的決定何時使用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
 ⒊原告業於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調字卷第41、43頁)通知
被告於文到3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關係即於期限屆至終止,被告此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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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