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田廣毅
訴訟代理人 田起安
被 告 吳偉誠
陳致元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偉誠、陳致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
告吳偉誠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陳致元自民國114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偉誠、陳致元連帶負擔11/50,餘由被告
王冠宇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吳偉誠、陳致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偉誠、陳致元如以新臺幣10
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6,000元為被告王冠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冠宇如以新臺幣34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吳偉誠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陳致元、王冠宇為被告,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
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偉誠於112年11月間、陳致元於同年11月
初、王冠宇於同年1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陳致元擔任取
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之人指揮、王
冠宇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
利克」之人指揮、吳偉誠則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
控」之人指揮,擔任收水、監控,負責將文件交予共犯並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及向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在良益投資
公司(下稱良益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
須現金繳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陳致元依「BB控」
之指示佯為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王冠宇依「愛德華艾
利克」之指示佯為良益公司人員「李敏弘」,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並向原告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
原告收執,足生損害於原告。陳致元、王冠宇再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吳偉誠則將所收款項放置於「BB控
」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基於彼此利用之共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4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偉誠則以:我是在附近監控陳致元跟原告收錢等語置
辯。
三、被告陳致元則以:我跟被告取款的數額是100萬元,我不能
接受要跟其他被告賠400多萬元等語置辯。
四、被告王冠宇則以:我跟被告取款的數額沒有400多萬元,我
不能接受要跟其他被告賠400多萬元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
、地,分別向陳致元、王冠宇交付100萬元、346萬元,吳偉
誠則為陳致元之收水,將所收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案卷可稽
,吳偉誠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致元亦因上開事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王冠宇亦因上開事實經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
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7至84
頁),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吳偉誠、陳致元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王冠宇應賠償原
告346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基於彼此利用之
共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應連帶賠償446萬元云云,惟依上刑事判決可知,吳偉誠
、陳致元之犯罪事實為附表編號1,王冠宇之犯罪事實為附
表編號2,原告未舉證證明吳偉誠、陳致元有何行為,致其
遭詐騙而受有交付346萬元之損害,亦未舉證王冠宇有何行
為,致其遭詐騙而受有交付100萬元之損害,難認被告為使
原告受有共44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無行為關連共同,被
告無從就446萬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偉誠之日為113年12月4日、民事追加被
告狀送達陳致元之日為114年4月30日、送達王冠宇之日為11
4年5月9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
見審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按前說明
,原告併請求吳偉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5日起、陳致元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1日起、王冠宇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吳偉誠、陳致元連帶給付100萬元、王冠宇
給付346萬元,及吳偉誠自113年12月5日起、陳致元自114年
5月1日起、王冠宇自11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水 ⒈ 陳致元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吳偉誠 ⒉ 王冠宇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