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楊文達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7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9月1日
起至112年5月1日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
依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之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6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