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05號
TPDV,114,訴,170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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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沈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5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貸款
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期自93
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
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
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25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108萬3309元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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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