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章鵬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應予塗銷登記,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
0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10樓建物)、同小段00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
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10樓之1建物)暨所坐落同小段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下稱系爭530
地號土地)、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25,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再變更為李嘉祥,並經李
國忠、李嘉祥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137、153至159頁),均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0樓、10樓之1建物暨所坐落系爭530、53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5年間以現金向訴
外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購入並繳清價
金,屬原告所有,詎有程公司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前,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辦理高額借貸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系爭530地號、533地號土地經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
064130號收件,於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公司,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2,711萬9,6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清償日依各
契約約定之抵押權,系爭10樓、10樓之1建物則經建成地政
事務所以85年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
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億2,711萬
9,6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清償
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雖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有程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雖
確實存在,然被告因就有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0年間以90年度執字第
350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自91年起即
未再聲請對有程公司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迨於112
年間始在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表明要對有程公司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歷次聲請
強制執行均僅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足收、楊明珠、黃志
賢、賴沈月霞為之,並非對主債務人有程公司所為,且斯時
有程公司名下仍有財產,故不生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
效果,依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規定,在此之前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於106年底消滅。又系爭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仍未於5年內即111年底前行使系爭
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則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
且其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2年、104年、105年及112年間
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書狀皆有將主債務人
有程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同列連帶保證人黃足收、楊明
珠、黃志賢、賴沈月霞為債務人,載明渠等應連帶負擔之債
務金額,從未區分對象分別請求,足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對象包括有程公司與所有連帶保證人,僅因斯時有程公司無
財產可供執行,方未將其財產列入執行標的中,故被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自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被告對有程公司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成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對有程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應予塗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
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0年間經士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業於101年8
月16日、102年8月27日、104年1月21日、112年6月29日具狀
列主債務人有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足收、楊明珠、黃志賢
、賴沈月霞為債務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表、前
揭歷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21
至231、235至239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則參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
有程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其前揭歷次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法院時起中斷,故其請求權顯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自與民法第880條
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之要件未合,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並
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僅有連帶
保證人之財產,並無有程公司之財產,且依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有程公
司當時名下仍有多筆土地,則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應不及於有程公司,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於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書狀上表明之事項
僅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
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則屬上
開書狀宜記載事項,而非應記載事項,其立法理由並載明:
「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當事人及求為實現之權利內容,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
相符,自應均以書狀表明之。至於其欲對債務人之何種標的
物為執行,欲求執行法院為如何之執行行為以及本法所定其
他事項,則宜於書狀預為記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
二項,分別明定之,以期知所遵循。」等語;復參強制執行
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
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可見強制執行非以執行確有效果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況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實非
債權人可得控制,自不應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確有針對某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或將之列為執行標的,始生對於該債務人
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觀諸被告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
於法院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21至231、235至239頁),被
告於當事人欄將主債務人有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足收、楊
明珠、黃志賢、賴沈月霞同列為債務人,並就其求為實現之
權利內容載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264萬1,70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且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堪認其
已有聲請就系爭債權對有程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意,縱現實未
執行有程公司之財產,仍對有程公司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