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91號
TPDV,114,訴,1591,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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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劉慧珍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參加宗教活動認識被
告,被告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名稱「Ma
rk Scott」(下稱Mark Scott)之人為其在紐西蘭讀書之同
學,係在葉門工作之醫師、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隨後
邀請原告加入Mark Scott為LINE好友,致原告誤信確有Mark
Scott此人存在。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Mark Sco
tt因身體不適在杜拜機場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
返回瑞士,然其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
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8月9日匯款18,000元、8月14
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7日匯款3萬元、24,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132,000元(計算
式:30,000+18,000+30,000+30,000+24,000=132,000)。嗣
Mark Scott稱需用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陪同原告開立比
特幣帳戶,並購買價值35,000元之比特幣後匯至被告告知原
告之Mark Scott比特幣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再陪同原
告購買價值90萬元之比特幣後匯至上開帳戶,嗣因Mark Sco
tt承諾原告再轉一筆後就還錢,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再購
買價值55萬元之比特幣匯至上開帳戶,原告總計匯款1,485,
000元(計算式:35,000+900,000+550,000=1,485,000)至
被告告知之比特幣帳戶。被告迄今均無法證明真有Mark Sco
tt之人存在,可見係被告以Mark Scott名義詐騙。原告因受
被告詐騙,侵害財產權共1,617,000元(計算式:132,000+1
,485,000=1,617,000),其中132,000元更經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其利息(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判決認定詐欺之132,000元願意給付
與原告,,然其餘1,485,000元並非匯至被告帳戶,係原告
自行與Mark Scott聯繫,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曾陪同原告匯
35,000元至Mark Scott比特幣帳戶,然被告僅係陪同,並未
參與,其他匯款行為被告更無任何參與等語。並聲明:就原
告請求於132,000元部分承認,其餘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藉被告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
原告,向原告佯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
,係在葉門工作之醫師、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並將Ma
rk Scott介紹與原告,邀請原告加入Mark Scott為LINE好友
,致原告誤信確有Mark Scott之人存在。嗣被告佯稱Mark S
cott在杜拜機場身體不適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
返回瑞士,然其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
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
日匯款3萬元,8月9日匯款18,000元,8月14日匯款3萬元至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於112年8
月27日匯款3萬元、24,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總計132,000元(計算式:78,000+
54,000=132,000)。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陪同原告開立比特幣帳戶,原告於同日
購買價值35,000元之比特幣後匯至被告告知之Mark Scott
特幣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9月1日購買價值90萬元之比特幣後匯至上開帳戶
,於112年9月8日再購買價值55萬元之比特幣匯至上開帳戶
,原告總計前後匯款1,485,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以35,000元、90萬元、55萬元購
比特幣並匯款至Mark Scott比特幣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所
為詐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詐騙原告132,000元部分不為爭執,
堪認被告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事實
之認定,又被告詐騙原告132,000元後,相關金流詳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可憑,亦堪認定。再查被告於11
2年8月25日陪同原告開立比特幣帳戶,原告於同日購買價值
35,000元之比特幣後匯至被告告知之Mark Scott比特幣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於112年9月1日陪同原告至比特
幣銀行匯款價值90萬元之比特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陪同
原告於112年9月1日匯款至Mark Scott比特幣帳戶,並提出L
INE群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幫原告於比特幣銀行前
照相之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再原告於112年9月5日於LINE群組中稱:「Mar
k說等他還我錢、他就會借妳錢去激活妳的美國帳戶了、我
以後真的不想再聽到*激活帳戶*這檔事、夠煩人」,被告回
答:「這私事我跟Mark都有安排」、「可以大聲回嗆台北富
邦銀行及警察Mark不是詐騙。台灣人才是最笨的民族,被洗
人人詐騙身旁人人都存在詐騙。好心勸導已成洗腦文化。
」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
原告借款予Mark Scott實係Mark Scott稱會借錢予被告活化
被告帳戶,自與被告有關。佐以Mark Scott比特幣帳戶係
被告告知原告,有原告與被告間LINE聊天室記事本可憑(見
本院卷75頁),足以推知被告於Mark Scott向原告要求以比
特幣借款一事係有參與。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案件中詐騙原告於112年
8月8日匯款3萬元,8月9日匯款18,000元,8月14日匯款3萬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於112
年8月27日匯款3萬元、24,000元,共計132,000元,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將上開匯款匯給被告後
,被告表示都將其轉換成比特幣交給Mark Scott,因此於11
2年8月25日帶伊前往台北市信義區○○道0段000號台北比特
旗艦店開立火幣帳戶等語,有原告警詢筆錄可憑(附於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
頁),被告前開以幫助Mark Scott借款為由所詐騙之款項13
2,000元,與被告嗣後以Mark Scott名義稱向原告借款而以
比特幣支付之3筆款項,時間係重疊,前者支付方式為被告
自稱以比特幣交付予Mark Scott,後者為原告直接以比特幣
交付予Mark Scott,被告並陪同原告開立比特幣帳戶並匯款
相當於35,000萬元、90萬元之比特幣,足認係基於同一詐欺
動機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原告於112年8月8日、9日、14日分別匯款3萬、
18,000元、3萬元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同日分別將該帳戶內款項匯款49,015元、18,015
元、36,015元至被告之MAICOIN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旋即於同日將該MAICOIN帳戶款
項以購買比特幣方式提領,支付地址即為「1NDumSd7HZWW8y
8SUmaBqQ7am1ZN6aaPT5」,亦即被告向原告所稱Mark Scott
比特幣帳戶,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原告間LINE聊天室記
事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9-187頁、本院卷第75頁)。足
見被告先前於112年8月8日、9日、14日詐騙原告款項3萬元
、18,000元、3萬元,與被告112年8月25日以後以比特幣
戶詐騙原告35,000元、90萬元、55萬元均係流入被告掌控之
同一帳戶即比特幣帳戶「1NDumSd7HZWW8y8SUmaBqQ7am1ZN6a
aPT5」。被告辯稱35,000元、90萬元、55萬元係Mark Scott
所詐騙,與伊無關,洵無可採。
 ㈣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及本件訴訟中
從未提出其認識Mark Scott之相關資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難認Ma
rk Scott係真實存在。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提出Mark S
cott之護照影本(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65頁)及
瑞士地址、電話,以及原告與Mark Scott間LINE通訊內容
(見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37頁、第53-65頁),惟該影
本影印模糊,真偽難辨,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地址、電話與其
先前告知原告之Mark Scott地址、電話均相同,有LINE對話
記事本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4頁),無從以上開資料
證明Mark Scott係真實存在之人。被告自稱Mark Scott為被
告於紐西蘭求學所認識之同學,然遍查另案刑事卷宗均無被
告與Mark Scott先前認識時之聯絡資料、對話紀錄或照片,
無從認Mark Scott係被告於紐西蘭認識實際存在之人。再被
告多次提供原告其與Mark Scott間通話內容、轉告Mark Sco
tt話語予原告,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
第119-121頁),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與M
ark Scott間對話紀錄,足使人懷疑被告並未實際與Mark Sc
ott對話,而係冒偽其名義詐騙原告。被告雖抗辯Mark Scot
t確實存在,且原告每天與Mark Scott通電話云云,惟原告
陳稱其從未見過Mark Scott,亦未與Mark Scott視訊通話過
,伊僅有以LINE電話與Mark Scott通話等語(見本院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0頁),足認Mark Scott
從未在原告前現身,至原告雖與Mark Scott通LINE電話,然
通話之人既未現身,即不足以認定確有其人而非他人假冒。
綜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假稱Mark Scott借款事由,實
際上係被告詐騙原告比特幣款項,堪以採信。
 ㈤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原告與Mark Scott間、原告與被告間LIN
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175頁、第179-181頁、第187-195
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未舉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爰不予審
酌。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書狀,自不得予以審酌。
 ㈥綜上,被告先以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以Mark Scott稱急需用錢名義,詐騙原告於112年8月
8日、9日、14日匯款3萬元、18,000元、3萬元匯款至上開帳
戶,嗣於112年8月25日再以Mark Scott名義詐騙原告以35,0
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款項匯至比特幣帳戶,再於112年8月27
日以Mark Scott名義稱詐騙原告匯款3萬元、24,000元至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於112年9
月1日詐騙原告90萬元,於112年9月8日詐騙原告55萬元至比
特幣帳戶,均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致其受損害1,617,000
元,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16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情形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8月8日16時4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8月9日9時4分匯款18,000元。 ③112年8月14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6時24分轉匯49,015元(含手續費及該帳戶原有款項)至被告之MAICOIN信託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0時29分轉匯18,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③112年8月14日13時50分轉匯36,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8月27日9時39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8月27日16時27分匯款24,000元。 ①112年8月27日13時14分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②112年8月27日19時23分以提款卡匯出22,015元。 ③112年8月27日19時49分透過網路銀行匯出2,015元。 ④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832元。 ⑤112年8月28日12時6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⑥112年8月30日11時23分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10元。 ⑦112年9月8日18時9分以提款卡提領3,500元。 ⑧112年9月9日16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⑨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⑩112年9月11日12時41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⑪112年9月11日19時44分透過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⑫112年9月12日以刷卡消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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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