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劉士綱(即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涔瑄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本
院成立110年度他調字第15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第三項約定伊同意自111年起每年2次提供被告可
至一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一鷺公司)旗下任一分店使
用之餐券(面額800元,每次40張,下稱系爭餐券),為期3
年,....若伊怠未履行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相同價值之現
金;第四項約定如伊有違反上開任一項約定,應再加計給付
被告違約金60萬元。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執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以伊應給付396,200元及違約金60萬元為由,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2
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00萬元予
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部分,因一鷺公司未曾
發行任何餐券,該項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內
容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伊自毋庸依該項約定給
付與系爭餐券等值19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又伊既無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60萬元之理,縱認伊
有違約情事,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已屬過
,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所示編號18至20、22至24之匯款金額共計
204,200元,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鷺公司名義所匯款,
該部分款項係作為被告於一鷺公司任職之薪資及兩造同居時
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款
項無涉。又原告為一鷺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有發行公司餐券
之權利,且一鷺公司經營餐飲業務,客觀上有足以發行餐券
之能力,過去亦確曾有發行餐券之行為,顯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之約定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怠於給付系爭餐
券予被告,自應給付與系爭餐券等值之現金192,000元。原
告既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三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違
約金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於114年2月5日前
已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21、25共計795,800元予被告。被
告於114年2月1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給
付396,200元(計算式:調解筆錄第一項未給付金額204,200
元+調解筆錄第三項未給付金額192,000元=396,200元)及違
約金6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4、1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實在。
㈡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尚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
尚欠204,200元未給付,洵屬可採: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其
中40萬元部分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剩餘60萬元部分,
自110年12月起按月給付每月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8至20、22至24之匯款金額共計20
4,200元部分,係為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為之匯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至1
7、21、25之匯款管道,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匯款、匯款金
額與調解筆錄記載金額之每月15,000元相當,然附表所示編
號18至20、22至24之匯款管道,原告係以公司名義匯款、匯
款金額均高於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15,000元甚多,尚難逕
認該部分匯款金額與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給付,復斟酌兩
造均不爭執在系爭調解後又復合交往,原告亦自承交往期間
負擔被告大部分生活開銷,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讀並有支付
相關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以
公司名義所匯款共計204,200元部分,係屬被告任職一鷺公
司時之薪資及兩造同居時之家庭生活費用,而與調解筆錄第
一項約定之給付無涉等語,應非子虛,洵可採信。
㈢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
給付與系爭餐券等值之現金192,000元,洵屬有據: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11年開始每年2次
提供被告可至一鷺公司旗下任一分店使用之系爭餐券,為期
3年,分別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將系爭餐券郵寄至被
告指定之地址,若原告怠未履行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相同
價值之現金等語。原告雖以一鷺公司未曾發行任何餐券,該
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
三項約定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
一鷺公司之負責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要提供一鷺公司
之餐卷給被告作為調解成立之內容,應已衡量該內容履行之
可行性,縱一鷺公司嗣後未發行餐卷致原告未能履行上開約
定,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依約給付被告與餐卷相
同價值之現金。原告逕以一鷺公司未曾發行任何餐券為由,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
辯原告應給付與餐券等值之現金192,00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違約金條款「如被告(即本件原告)有違反上開三項任何一項,應再加計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違約金60萬元」文義觀之,可見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係兩造於原訴訟中未聲明事項而於調解筆錄中達成合意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該部分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兩造嗣後就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原告主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個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酌減違約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100萬元債務已清償795,800元部分,並無爭執,復考量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原告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具有督促原告履約及就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效果,及斟酌兩造在系爭調解後又復合交往同居,亦使原告在該期間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究屬生活開銷費用之支出抑或為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難以區分,可認原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暨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6,2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
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尚有204
,200元、192,000元未給付,係屬有據;而原告應給付之違
約金經本院酌減為200,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6,200元(計算式:204,200元+192,0
00元+200,000元=596,2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96,2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匯款管道 匯款帳號 轉帳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9日 40萬元 2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1日 1萬5,000元 3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萬5,000元 4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5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 1萬5,000元 6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 1萬5,000元 7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 1萬5,000元 8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 1萬5,000元 9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 1萬5,000元 10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萬5,000元 11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1日 1萬5,000元 12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1萬5,000元 13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9日 1萬5,000元 14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萬5,000元 15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16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萬5,000元 17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1日 2萬元 18 公司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 4萬5,800元 19 公司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4萬5,800元 20 公司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 4萬5,800元 21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 2萬元 22 公司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3萬6,500元 23 公司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24 公司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0日 3萬300元 25 個人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5日 9萬5,800元 總計 1,000,000元 以上係參原告所提原證3所製作(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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