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威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
除對反訴原告為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外,更曾故意毀損反訴
原告之財產,並拒絕反訴原告進入兩造同居之住所,因而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抑且,反訴被告
另有惡意阻撓反訴原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及疏於照料兩造
子女之行為,亦侵害反訴原告基於父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
,其上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反訴原告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
外人及同案被告蘇筱涵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因而
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原
告與同案被告蘇筱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宗確認無訛,上情核與反訴被告所指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均非同一,已難認反訴原告已適法提起反訴。再
者,反訴被告本訴提出之訴訟資料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無從互相援用,
足見反訴原告反訴之標的與反訴被告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亦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所提反訴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