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94號
TPDV,114,訴,139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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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妤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
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
,第3期違約金500元。被告於111年6月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5
0,000元、於112年3月間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97,000元,約定
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68%計算,如有未依
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尚有577,593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貸款 交易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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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