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62號
TPDV,114,訴,136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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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薛朋岳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鍾采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
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鍾采蓁
為有夫之婦,竟於112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與鍾采蓁有不正
當之交往關係,多次邀約鍾采蓁至其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住處
(下稱被告住處),鍾采蓁則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多次於深夜單獨出入被告住處,甚至過夜
,每次停留時間自數小時或至隔日不等,且僅112年7月26日
至同年10月15日間,其等2人即約會用餐高達近20次,期間
適有情人節、父親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日均一起度過,2人
一同外出或與朋友聚餐時,並有撫摸及勾手之肢體互動親密
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破壞伊與鍾采蓁兩人間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鍾采蓁係單純朋友關係,因鍾采蓁曾向伊提
及其有健身習慣,伊慮及市面健身房常有推銷課程之困擾,
遂向鍾采蓁提議可至伊所居住之社區健身健身健身房之
環境四周均為玻璃,可一望即知使用情況,不會發生原告所
述之踰矩行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伊與鍾采蓁並無
親密舉動,出入場所均為多人聚會或公開場合。此外,伊有
跨足生醫界之規劃,鍾采蓁為藥廠業務,故伊利用聚會或是
使用健身房時鍾采蓁諮詢與請教,此亦與侵害配偶權無涉
。又伊社區有對外提供臨時收費停車服務,此事為何可以連
結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且伊係於收到本件存證信函時始知悉
鍾采蓁已婚身分,又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本
件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與鍾采蓁一同前往鰻魚餐廳
共進晚餐,當天適逢日本傳統節日「土用丑日」,依日本習
俗會吃鰻魚飯滋補身體。於112年8月8日父親節、112年8月9
日七夕情人節與鍾采蓁及友人一同用餐或至酒吧喝酒。於11
2年8 月11日晚間與鍾采蓁飲酒至深夜,其後鍾采蓁至被告
住處過夜至隔日上午10時30分兩人始一同離開被告住處,於
上午10時40分即又共同返回被告住處。於112年8月19日鍾采
蓁搭乘被告車輛至餐廳共進晚餐。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
8時至11時間,與鍾采蓁前往酒吧喝酒,於酒吧門口有撫摸
及勾手等互動親密行為。鍾采蓁於112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
停入被告住處停車場,鍾采蓁於112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停
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停留約3小時,期間被告與鍾采蓁一同
進出被告住處。鍾采蓁於112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入被告
住處停車場。鍾采蓁又分別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0分、9
月4日下午8時7分、9月6日下午9時20分、9月27日下午9時20
分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進處,並分別於112年9月3日下午2
時17分、9月5日凌晨0時30分、9月6日下午10時58分、9月28
日凌晨0時49分離開。被告與鍾采蓁於112年9月10日共同前
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與鍾采蓁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
同前往萬豪飯店共進晚餐鍾采蓁另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
時31分自被告住處走出,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與被告共同
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與鍾采蓁於112年10月13日共同外出。
於112年10月15日共進午餐等情,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111頁、第265-441頁)。可知鍾采蓁確於112年8月至同
年10月間,時常出入被告住處,甚於深夜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停留數小時或至隔日始離開,且被告與鍾采蓁一同進出或
見面用餐之時間極為頻繁。觀被告與鍾采蓁上開共同進出及
用餐之時點,其中112年8月8日為父親節、112年8月22日(原
告誤為同年8月9日)為七夕情人節、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
,二人一同進出及用餐之時間除頻繁外,不乏各種節日,有
情人節或為家人團聚之父親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日,鍾采蓁
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被告仍與其於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相
約一同進出、見面及用餐,佐以鍾采蓁尚且陪同被告前往長
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且二人經常相約於深夜進出被告住處,
停留數小時甚或至隔日而有過夜之情事,並觀112年8月22日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51頁),二人肢體互動及觸摸之情
狀亦甚親密,其等之情誼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被
告雖辯稱鍾采蓁於夜間到訪係為借用健身房,且因原告所提
原證4-36屬影本,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並提出被告住處
社區管理中心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5頁)。然查,原告
提出之原證4-36照片,本即為經拍攝後將之影印輸出之影印
版本,被告復未否認其內拍攝之人為其與鍾采蓁,僅略辯以
照片模糊無法分辨片中之人,勉強觀看後,並未發現被告與
鍾采蓁有任何越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
認上開照片之形式真正應屬無疑。又依上開社區管理中心
明書所載,被告住處之健身房開放時間為上午6點至晚間11
點30分,至多僅能說明鍾采蓁至被告住處或偶有使用社區健
身房之情事,然依鍾采蓁經常於深夜進出被告住處,停留數
小時甚或至隔日等情判斷,倘僅單純借用被告住處之健身
,何以鍾采蓁出入被告住處之時點及停留時間跨及深夜甚至
隔日而有過夜之情形,兩人顯然過從甚密。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鍾采蓁
為已婚身分云云。然原告與鍾采蓁於106年10月13日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兩人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節,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鍾采蓁於106年10月
結婚後,時常於臉書分享家庭日常生活乙節,亦有鍾采蓁
臉書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9-263頁),足見鍾采蓁並未隱
匿其已婚且配偶為原告之事實,且均公開於臉書分享。被告
既與鍾采蓁往來頻繁,且時常相約至被告住處或相偕至餐廳
用餐,關係匪淺,而鍾采蓁並未刻意隱匿其已婚身分,衡情
被告應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等語,雖提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791號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
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
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
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
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
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
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所辯,難認
有理。
 ㈤綜此以觀,原告與鍾采蓁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8月至10月間,經常
鍾采蓁一同進出被告住處,或於深夜進出,甚或停留至隔
日,並頻繁見面、用餐,或利用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與鍾采
蓁同行用餐,二人並有肢體親密互動等行為,顯示其等交情
匪淺、關係密切,被告所為勢必衝擊原告與鍾采蓁夫妻間忠
誠、互信之基礎,對原告與鍾采蓁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
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
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鍾采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㈥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鍾采蓁於10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1子1女,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0月間即開始與鍾
采蓁一同進出被告住處及相偕用餐,次數甚為頻繁,對原告
所造成精神上損害程度,暨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曾任職銀行
業,其後離職,全職照顧小孩,現於父母經營之銀樓幫忙,
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一般科技業
員工,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與鍾采蓁結婚後育有1子1女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限閱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是日
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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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