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婷律師
被 告 張良維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沈裕勝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沉香買賣業者,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2月初透過被告
沈裕勝向被告張良維購買天然野生之棋楠沉香手串共計8條
(各條手串之重量、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
棋楠沉香手串),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
6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張良維將系爭棋楠沉香手串透過被告
沈裕勝分批2串、6串轉交原告,再由被告沈裕勝代為收取原
告所開立之76萬元支票1紙及交付之現金150萬元,豈料之後
蒞臨原告店內欲選購天然野生棋楠沉香手串之多位客人陸續
向伊反應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非天然野生之品質,而係人工
嫁接之沉香手串等情,復經被告張良維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
坦承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屬人工嫁接,原告始知悉上開情事
,伊遂於同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沈裕勝傳送律師
函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於文到5日
內協同被告張良維處理退貨還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55頁之
原證7);另以113年11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3995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張良維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於文到5日內協商退貨還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頁之原證
8函文),然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於先位聲
明主張因被告張良維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
非其所保證為天然野生棋楠木所製成云云,而係以人工嫁接
棋楠木所製,詎被告竟向原告謊稱係天然野生棋楠木,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當屬重大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且已以前揭原證8函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向被告張良維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226萬元;倘認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之出賣人並非被
告張良維,而係被告沈裕勝,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沈裕
勝向原告謊稱其所出售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乃天然野生棋楠木
所製云云,實則並非為野生形成,而係人工嫁接所成,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以及被告沈裕勝所出售之系爭棋楠沉
香手串並非其所保證之天然野生,當屬重大物之瑕疵,原告
亦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於113年11月間以前揭原證7
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規定向被告沈裕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26萬元等語
。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張良維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沈裕勝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良維則抗辯略以:
㈠卷附原證1之系爭棋楠沉香手串照片、原證10、14之系爭棋楠
沉香手串(含重量)照片6張之重量均無法證明係系爭棋楠
沉香手串係由被告張良維親自或委託被告沈裕勝所交付,至
原證2、4之原告與被告沈裕勝間1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日
、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沈裕
勝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原證3之原告給付予被告張良
維76萬元支票款項係由被告沈裕勝所兌領,且被告沈裕勝已
於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所收受76萬元、150
萬元價款並未再轉交給被告張良維等語,可知系爭棋楠沉香
手串係由被告沈裕勝提供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照片,再由原告
直接向被告沈裕勝聯繫購買取得,此與被告沈裕勝答辯內容
相符,足見原告、被告沈裕勝間係就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
標的物以及150萬元價金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
僅存於被告沈裕勝與原告間至明,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縱使
被告沈裕勝確實將互易所得之棋楠沉香手串轉賣予原告,亦
不能逕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歸屬於被告張良維。
況被告張良維僅曾將棋楠沉香手串以等值茶葉與被告沈裕勝
互易,倘原告欲為相反之主張,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證明其與
被告張良維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價金、標的物意思表
示合致,自無足採信。又原告與被告張良維間除系爭買賣契
約自始不成立外,被告張良維亦未曾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沈
裕勝向原告保證或約定標的物之品質,被告張良維並未對原
告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對被告張良維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云云,毫無所據。實則被告張良維始終未曾收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且因該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張良維間,故原告遽向被告張良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更遑論被告張良維應負解除契約後返
還價金之義務云云。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沈裕勝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沈裕勝與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總共交易3次,
而雙方間之第3次交易標的物為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並非
原告所指稱7條或8條云云,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相互矛盾
,洵不足取,而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乃以合計150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並經原告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沈裕勝收訖,
業經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爭執在案
(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原告另提出原證3、9即系爭76萬元
支票之兌付紀錄、存根佐證係經被告沈裕勝提示兌領,然此
76萬元實係雙方間第1、2次所買賣交易之價款,誠與第3次
交易標的物即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毫無關連,詎原告竟恣
意混為一談,殊非可取。易言之,被告沈裕勝前以每條20萬
元價格向被告張良維購得7條棋楠沉香手串,並經被告沈裕
勝以等值(140萬元)之茶葉與被告張良維互易,嗣被告沈
裕勝將前開7條棋楠沉香手串之其中6條以共計150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
㈡茲因被告張良維乃長年研究野生棋楠著名之專家,亦有收藏
沉香及護育原生棋楠,故被告張良維向被告沈裕勝告知其所
出售上開7條棋楠沉香手串,俱為野生棋楠樹嫁接野生白木
香樹,任由棋楠於野外天然生長,經等待20年以上而自然結
香,誠非屬人工合成(培植)之沉香,因此當原告於113年2
月初購買時,伊向被告沈裕勝詢問系爭6條棋楠手串之沉香
是否為人工合成之沉香?則被告沈裕勝亦依前述認知向原告
告知該等沉香並不屬於市面上常見人工合成之沉香,且由被
告沈裕勝當下直接提供現貨實物,俾供亦有購買沉香經驗之
原告端詳確認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之商品狀況,經原告實
物查核認可後,雙方始就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銀貨兩訖,
故被告沈裕勝實無涉及原告所謂之詐欺行為可言,亦無以假
亂真之情事,嗣被告沈裕勝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
表示略以:「(原告:是野生的嗎?)對」、「(原告:..
.有一個客人說看起來像人培的)是天然的,不是人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之原證4),亦本於被告沈裕勝前述認
知所為對話,且否認有構成任何詐欺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沈裕勝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亦不得要求被告沈裕勝退還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之買賣價
金150萬元。另有關雙方間以76萬元價款所為第1、2次買賣
交易標的物,被告沈裕勝亦否認有原告所謂詐欺或物之瑕疵
情形,原告自不得逕行解約或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恣意
請求被告沈裕勝退還此部分款項。況沉香乃屬極容易沾染氣
味之物,倘若經人手觸摸或手串經配戴後,極易與人之氣味
混合,交易價值就會降低,通常買家如認為沉香不具備賣家
所宣稱之品質,應不可能逾半年之久始聯繫賣家並要求退貨
云云,詎原告竟於購買後間隔長達約8至9個月之久方向被告
沈裕勝主張退貨解約云云,顯然與業界沉香買賣之慣見交易
常情相悖,益徵原告確實明知伊向被告沈裕勝購買係皆不屬
人工合成(培植)之沉香。
㈢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表示長年經營天然沉香買賣事業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衡情應對於沉香之種類、品質等節
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可資品評判斷,故於現貨購買時,當可
輕易知悉沉香究為人工合成(培植)抑或是天然野生之別;
嗣後忽又改稱伊係近年才經營沉香買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5頁),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不應採信;復參照一般沉香買
賣交易之常情,亦鮮少超過半年才聯繫賣家並要求解約退貨
,惟系爭76萬元票款所出售物品及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之
買賣交易業分別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初即均已銀貨兩訖
,豈料原告竟遲至113年11月間始對被告沈裕勝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原證7律師函通知解約退貨云云,斯時距伊受領
各該物品至少已間隔長達約8至9個月之久,更遲於翌年之11
4年1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縱認系爭76萬元票款所出售
物品或系爭6條棋楠沉香手串有原告所謂物之瑕疵云云(假
設語),則按照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足認原告之行為亦
顯屬怠於通知,而應視為已承認伊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恣
意主張被告沈裕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沈裕勝
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即150萬元及76萬元),均仍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沈裕勝返還買賣價金226萬元云云,洵屬
乏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本院卷㈡
第8、9、243頁)
㈠原告所簽發本院卷㈠第153頁之面額76萬元支票(下稱系爭76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沈裕勝提示兌領。
㈡原告所交付現款150萬元係由被告沈裕勝收取。
㈢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由被告沈裕勝實際交付予原告收受。
㈣兩造不爭執附件4 所示錄音譯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3至
105頁)與原證11光碟錄音檔內容於客觀上相符。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張良維間就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張良維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張良維返
還2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主張系爭棋楠沉香
手串係被告張良維以226萬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該手串
非被告張良維所保證天然野生,而係人工嫁接,原告係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且該手串有重大物之瑕疵,主張撤
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遭被告
張良維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原告首應就
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被告張良維出售予原告,亦即原告與
被告張良維間就系爭棋楠沉香手串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76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沈裕勝提示兌領、
原告所交付現款150萬元係由被告沈裕勝收取,且系爭棋
楠沉香手串係由被告沈裕勝實際交付予原告收受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又觀諸卷附原證2、4之
原告與被告沈裕勝間1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日、27日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5、45頁),充
其量僅足以認定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由被告沈裕勝出售予
原告,且被告沈裕勝於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明
確表示並未將所收受上揭76萬元、150萬元價款轉交予被
告張良維(見本院卷㈡第9頁),另被告沈裕勝於114年5月
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14年6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
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棋楠沉香手串係其以76萬元價額、
如附表編號2所示棋楠沉香手串則其以150萬元價額與原告
成交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127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沈裕勝間之買賣交易,係以由被告沈裕勝
先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棋楠沉香手串之照片予原告
參考、再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沈裕勝聯繫購買之模式進行,
足見原告係與被告沈裕勝就如附表所示棋楠沉香手串之標
的物以及150萬元價金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
僅存於被告沈裕勝與原告間至明,縱認被告沈裕勝所稱其
係將與被告張良維互易所得之棋楠沉香手串轉賣予原告一
節可採,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沈裕勝之間,而不能逕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歸屬於被告張良維。
⒊又查,依據卷附原證5、附件3即原告與被告沈裕勝、張良
維間113年7月對話之錄音檔暨其譯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
㈠第141頁),要難認定該對話內容與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之
買賣有直接關連,核與原告聲稱其於113年年7月間再次查
證後,被告張良維始向其坦承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非天然
而係人工嫁接所成云云顯然不符,且原告於當時既已查知
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非天然野生之品質,而係人工嫁接之
沉香手串,倘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被告張良維所出售,衡
情其對話之內容應包含原告明確向被告張良維主張該物具
有瑕疵、欲解除契約,惟細繹該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顯未
包含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可見原告應知其與被告
張良維間並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⒋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最末頁即被告張良維、沈裕勝間
113年2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5
頁),純屬被告張良維與被告沈裕勝關於棋楠沉香之私下
閒聊紀錄,要難認定與系爭棋楠沉香手串有直接關連,被
告張良維既不知悉被告沈裕勝事後將會將上揭對話紀錄截
圖輾轉傳送予原告,即不能遽此推論被告張良維授權予被
告沈裕勝出面代與原告洽談棋楠沉香手串買賣相關事宜;
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1、附件4即原告與被告沈裕勝間113
年12月12日錄音檔暨其譯文內容,原告自稱略以:「因為
他那次拿,我跟你買第1條,那條就是,…,第一條我也成
交去了…,所以後來你又再拿來,拿來當然我再向你買兩
條,之後再來向你買一個6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5頁),可知原告自始知悉出售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之出賣
人係被告沈裕勝,要無可能誤認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由被
告張良維授權被告沈裕勝代理出售。
⒌綜上事證,應認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沈裕勝之間,要與被告張良維無涉,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係由被告張良維所出售,其已以系爭
棋楠沉香手串並非天然野生之品質,而係人工嫁接之沉香
手串為由,向被告張良維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張良維返還
2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其受被告沈裕勝詐欺而購買系爭棋楠沉香手串、該手
串有非被告沈裕勝所保證天然野生之重大物之瑕疵為由,主
張其已向被告沈裕勝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沈裕勝返還226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
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係受被告
沈裕勝詐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棋楠沉香手串、該手
串有非被告沈裕勝所保證天然野生之重大物之瑕疵為由,
主張向被告沈裕勝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沈裕勝返還226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沈裕勝詐欺而購
買、該手串有非被告沈裕勝所保證天然野生之重大物之瑕
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其於113年11月6日至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沈裕勝之律師函記載內容顯示(見本
院卷㈠第55頁),原告係於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5日
以76萬元、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於3
月間將系爭棋楠沉香手串轉售予其他客戶,該客戶隨後表
示該商品並非野生棋楠製成,其始知悉系爭棋楠沉香手串
並非天然野生云云,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沈裕勝所出售系
爭棋楠沉香手串非具有天然野生之品質而係人工嫁接此一
重要爭議,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至原告
聲稱其再行轉售之客戶曾反應該手串並非天然野生云云,
縱係屬實,亦係原告聲稱該客戶反應之單方主張,要難遽
此認定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非天然野生之品質,而係人工
嫁接之沉香手串。
⒊經查,被告沈裕勝係因被告張良維乃長年研究野生棋楠著
名之專家,亦有收藏沉香及護育原生棋楠,被告張良維向
被告沈裕勝告知其所出售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俱為野生棋
楠樹嫁接野生白木香樹,任由棋楠於野外天然生長,經等
待20年以上而自然結香,誠非屬人工合成之沉香,因此當
原告於113年2月購買時,向被告沈裕勝「詢問系爭棋楠手
串之沉香是否為人工合成之沉香?」,則被告沈裕勝亦依
前述認知向原告告知該等沉香並不屬於市面上常見人工合
成之沉香(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本件買賣交易由被告
沈裕勝當下直接提供現貨實物,俾供亦有購買沉香經驗之
原告端詳確認棋楠沉香手串之商品狀況,經原告實物查核
認可後,雙方始就系爭棋楠沉香手串銀貨兩訖,而按民法
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
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
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
而被告沈裕勝依前述認知向原告告知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並
不屬於市面上常見人工合成之沉香(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且直接提供現貨實物,俾供亦有購買沉香經驗之原告檢
視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沈裕勝以係人工嫁接沉香假冒天
然沉香向其銷售系爭棋楠沉香手串,致其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系爭棋楠沉香手串,是否真實可採,即有重大疑義?
⒋承上,系爭棋楠沉香手串業經原告於購買時實物查核認可
,且被告張良維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略:「我的
沉香絕對是真的」、「是嫁接沒錯,但是是野生奇(棋)
楠樹嫁接野生白目(木)香樹,是我是20年前最找(早)
嫁接護育的那批人之一,只有我等著自然結香到現在,採
香品質有些比以前越南採的香還要優秀哦!」、「我的香
絕對是天然覺(結)香的,而且時間夠久,不輸給有些越
南的香,很早以前越南的香很多也都是人為護育的。」、
「你的客人不懂,並不代表香有問題,其實你可以叫他拿
去用各種方法化驗」、「現在所謂不對的香,是指時間不
夠、或是植菌打藥、或者是採香後人為煮油加工、拋光等
造假行為,一般市面上幾乎都是這種,所以跟我的完全兩
回事,...」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頁),
嗣被告沈裕勝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原告表
示略以:「(原告:是野生的嗎?)對」、「(原告:..
.有一個客人說看起來像人培的)是天然的,不是人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之原證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亦本於被告沈裕勝前述認知所為對話,難認被告沈
裕勝有構成任何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沈裕勝為撤銷買賣系爭棋楠沉香手串之意
思表示,並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6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⒌再查,原告於於114年1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陳其長年經營天
然沉香買賣事業(見本院卷㈠第10頁),衡情原告應對於
沉香之種類、品質等節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可資品評判斷
,故原告於與被告沈裕勝進行現貨購買時,當可輕易知悉
沉香究為人工合成抑或是天然野生之別;復參照一般沉香
買賣交易之常情,亦鮮少超過半年才聯繫賣家並要求解約
退貨,而系爭棋楠沉香手串分別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初即均已銀貨兩訖(詳見附表所示),原告竟遲至113年1
1月間始對被告沈裕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7律師函
通知解約退貨(見本院卷㈠第55頁之原證7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斯時距原告受領各該物品至少已間隔長達
約8至9個月之久,更遲於翌年之114年1月7日始對被告提
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縱系爭棋楠
沉香手串有原告所謂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之規定,亦應認定原告有怠於通知之情形,
應視為已承認伊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以被告沈裕勝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裕勝返還價金2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⒍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被告沈裕勝詐
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棋楠沉香手串、該手串有非被
告沈裕勝所保證天然野生之重大物之瑕疵,其主張其已向
被告沈裕勝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沈裕勝返還22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附表:棋楠沉香手串8條之重量、單價及總價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項目 重量 (公克) 合計 重量 (公克) 每公克 價格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證據 1 113年1月20日 棋楠沉香手串1條 約12.7 約43.5 至43.6 18,000元 約78萬3,000元,議價76萬元 原證13、14 棋楠沉香手串1條 約30.9 18,000元 2 113年2月5日 棋楠沉香手串1條(沉水) 約18.6 約36.3 至36.4 32,000元 約116萬1,600元 合併議價為150萬元 棋楠沉香手串1條(沉水) 約11.1 32,000元 棋楠沉香手串1條(沉水) 約6.7 32,000元 3 113年2月5日 棋楠沉香手串1條(不沉) 約15.7 約28.9 至29.2 16,000元 約46萬7,200元 棋楠沉香手串1條(不沉) 約8.1 16,000元 棋楠沉香手串1條(不沉) 約5.2 16,000元 合計 共計8條 總重量約109公克 226萬元 註:系爭棋楠沉香手串因電子秤老舊誤差緣故,故每次秤重皆有些微誤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