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無所不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涵芳
被 告 吳仲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無所不在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之原告主張部分,關於「核貸額度
為新台幣2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50萬元及150萬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事實理由欄,關於「核貸額度為
新台幣250萬元」之記載,顯有漏未記載第二筆借款之情事
,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堪認上開事實理由欄中確係漏未記
載核貸150萬元之事實。是此,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既
有事實理由欄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就此部分裁定更正,自
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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