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6號
TPDV,114,親,1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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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己○○
戊○○

甲○○

庚○○

辛○○
癸○○

壬○○
卯○○
乙○○

丙○○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王明蒼(已歿)與王碢、王倪氏螺已無
收養關係,惟因王明蒼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記載王明蒼為
王碢、王倪氏螺之螟蛉子,是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間之
收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王明蒼之繼承人為何人認
定不明,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以確認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
,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
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
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為王碢、王倪氏螺之繼
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明
蒼、王倪氏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告己○○、癸○○壬○○、辛○○、乙○○、丙○○、卯○○子○○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明蒼之配偶,王明蒼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惟據王明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記載,其生於昭和8年4月25日,生父母為林井、林
王氏富,另記載「昭和9年12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前戶
主王碢螟蛉子、母王倪氏螺」,而王明蒼於臺灣光復後之戶
籍資料則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只有申請更正父母姓名為林井
林王富等資料,足徵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間並無收養
關係,縱使有收養關係,也業已終止而告解消,或是係假藉
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
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間並無收養之意思。現因王明
有無其他繼承人一事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王明蒼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確認王明蒼之繼承關係,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確認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戊○○、甲○○、庚○○、丑○○(以下合稱戊○○等四人)則以:戊○
○等四人的爸爸是王建智王建智曾說王明蒼是戊○○等四人
叔叔王建智王明蒼的養父母都是王碢、王倪氏螺。王
明蒼在日本行醫,回國的時候會與甲○○、寅○○(本件被告丑
○○之女)一起吃飯敘舊,地點就在原告戶籍地即松山區北寧
路的房子等語。
 ㈡被告己○○、癸○○壬○○、辛○○、乙○○、丙○○、卯○○子○○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與王明蒼之戶籍謄本、王明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為證。觀諸王明
蒼自日據時期至民國之戶籍登記資料,日據時期資料記載王
明蒼為戶主,其於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為林井、林
王氏富,於「昭和9年12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並註明為「前
戶主王碢螟蛉子」、「昭和13年6月5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
相續」,其與「母王倪氏螺」、「兄王建智(即戊○○等四人
之父親)」同一戶籍(見本院卷第49頁);於光復後初設戶
籍登記時,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為王明蒼,其為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父母姓名為林井林王富,同戶人口尚有
「母王倪螺」、「兄王建智」、「姪王美(即本件被告丑○○
)」、「妹王阿花(為王傳宗、呂學龍之母,王傳宗為本件
被告乙○○、丙○○之父,被告子○○之夫;呂學龍為本件被告癸
○○、壬○○、辛○○之父,被告卯○○之夫)」等人(見本院卷第
51至54頁);參以被告戊○○等四人所述:王建智生前介紹王
明蒼為其等叔叔王建智王明蒼同為王碢、王倪氏螺收養
,甲○○、寅○○曾前往王明蒼住處一同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頁),堪認王明日據時期為王碢、王倪氏螺收養,王
碢於光復前之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由王明蒼繼為
戶主,王明蒼仍繼續與王倪氏螺及王碢、王倪氏螺2人收養
之其他子女同一戶籍,事實上與甲○○、寅○○亦有往來,則王
明蒼始終未切斷與王碢、王倪氏螺家族之關連,且未回復本
姓,未將戶籍遷回本家,亦無證據顯示其已返回本家生活,
故尚難認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已無收養關係存在。至原
告提出原證7記載王明蒼於民國41年間申請將「父曾有富、
母不詳」更正為「父林井、母林王富」,並經戶政機關註記
「戶籍重複申請註銷」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為更
正顯然錯誤之父母資料登記及註銷重複戶籍登記,究係王明
蒼要更正其生父母名字,或有表彰其與王碢、王倪氏螺間已
無收養關係之意?實有未明,自難憑原證7認定王明蒼與王
碢、王倪氏螺間已無收養關係。
 ㈡綜上,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應認王明蒼與
王碢、王倪氏螺間之收養親子關係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王明蒼與王碢、王倪氏螺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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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