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張羽彤
被 告 林月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9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本件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地上樓層數總數3層,建築完成日期57年3月20日,
層次面積93.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5.03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可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值應為253,92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可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92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