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謝淑婷
被 告 黃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
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
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道路用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
屋門前所搭蓋遮雨棚之違建停車位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還地,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侵害
,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如與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相當,即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即民國11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當年
期地價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此計算
,其客觀交易價額為53萬6,0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3萬6,000元=53萬6,000元),即得據以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2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