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吳欽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是原告自應表
明被告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