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黃省三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及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
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
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大同公司所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31
、431-1地號土地,未有買賣卻以買賣之名行分割之實,應
通知其補辦買賣手續,否則分割登記應予取消等語,然查,
其書狀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狀末
漏未簽名或蓋章,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且書狀內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並據以命其
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