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75號
TPDV,114,補,2175,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李維仁(即鄭江如花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9,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